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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项作斌与武夷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项作斌,武夷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陈荣富,林峰琳,吴惠英,杨钦胜,余惠祥,章龙泉,钟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作斌,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花轿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大布村铁岭。委托代理人:曾庆福,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夷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滕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景区管委会、旅游(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迎宾路(园林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滕建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泽岚,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景区管委会、旅游(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荣富,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峰琳,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惠英,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钦胜,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惠祥,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龙泉,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梁生,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上述七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崇安文化宫路**号。再审申请人项作斌因与被申请人武夷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陈荣富、林峰琳、吴惠英、杨钦胜、余惠祥、章龙泉、钟梁生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和(2013)南民终字第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项作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武夷山逍遥轿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轿公司)对项作斌的管理行为,仅是公司为维护轿工行业的经营秩序而进行的行业管理,并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生产管理为由,否认项作斌与逍遥轿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我国劳动法的规定。1、逍遥轿公司是以提供花轿服务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所有轿工全部在公司的管理下,双方曾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明确写明“乙方(项作斌)实行劳动用工合同制,合同一年一订,实行按劳取酬。”虽然后来该公司不与项作斌签订合同,但项作斌也是以逍遥轿公司职工的名义从事轿工工作,一直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这从逍遥轿公司向项作斌等人发放的《轿工管理手册》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工作牌等事实可以证实。2、轿工虽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来上班,与游客自行达成坐轿交易,向游客直接收取报酬”,但这实际是逍遥轿公司的管理模式,一、二审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缺乏人格、身份、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劳动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3、项作斌与逍遥轿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二审判决违背了基本立法精神。(二)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二审驳回项作斌的起诉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请求旅游公司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二审判决、裁定均是错误的,请求进行再审。旅游公司、景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1992年前轿工来自各个乡镇,在经营过程中,常发生拉客、抢客等现象,经营秩序混乱,为了规范抬轿人员接待礼仪、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确保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景区管委会于1992年12月成立了武夷山市花轿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花轿公司),后改制为逍遥轿公司。随着时代的发展,管理形式有所不同,但轿工与花轿公司、逍遥轿公司之间始终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给轿工发放过工资,均由轿工直接向游客收取费用,归轿工所有,抬轿时间由抬轿人员自行协商确定。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项作斌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项作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或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一次性告知书》1份,拟证实轿工与花轿公司的合同、工作证是有效的;2、“天游往返280元”牌照及工作服照片1张,拟证明抬轿收费是由花轿公司及物价委批准的,不是轿工自行与客人达成协议;3、介绍信存根和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公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招收轿工名额是经过管委会批准的,招收方是组织者,也是管理者;4、旅游公司花轿管理中心《对轿工姜光坚、张春发服务不到位的处理意见》1份,拟证明行政机关不可以成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5、项作斌代理人曾庆福对化解报告的看法1份,拟证明景区管委会没有妥善安置好轿工,应当成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旅游公司和景区管委会质证认为:项作斌提供的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对于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来源不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记载的内容来看,是申请工伤的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2只是一张照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证明抬轿的价格,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核定价格,且明码标价只是规范秩序,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介绍信产生的缘由是由于轿工长期以来自发在景区抬轿,处于无序状态,为了规范管理,景区管委会要求由村委会推荐来景区从事抬轿业务,管委会、旅游公司从来没有发放过报名表,也没有发布招工通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来看,可以非常清楚地表明花轿公司对抬轿工不诚信行为的处罚,是为了维护景区秩序,是宏观管理,而不是对员工的处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项作斌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了证据4花轿管理中心《对轿工姜光坚、张春发服务不到位的处理意见》外,其他证据均在一审判决和裁定之前产生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范围,故不予采信。而证据4的内容只是反映旅游公司花轿管理中心为了维护景区秩序对姜光坚等人进行停轿处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项作斌与原花轿公司、逍遥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从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999年项作斌与花轿服务公司签订《景区轿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乙方(项作斌)实行劳动用工合同制,合同一年一订,实行按劳取酬……。”但同时也约定:“乙方及时缴纳各项管理费,要求在每月26日前交清,拖欠者每日加收5元滞纳金。”“乙方必须交300元保证金……。”该协议虽然有体现“实行劳动用工合同制”字眼,但具体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约定了项作斌应及时缴纳各项管理费。且在具体履行该合同中,花轿公司并未按月向项作斌发放工资,及按上下班的有关规定对项作斌进行管理。项作斌除向花轿公司缴纳管理费外,其余收入均归个人所有,故该协议无论从内容还是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都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相反,双方另于2003年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注:指花轿公司)将XX花轿服务网点XX号租赁给乙方(指轿工),并提供乙方经营场所。”“乙方向甲方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500元,直至乙方退出花轿公司后方可退还乙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场所,为乙方订做有关景区特色的制服及花轿,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该合同书内容也无法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从双方的行为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景区管委会、逍遥轿公司从未发布招聘公告、未让项作斌填写招聘表或招工表。在经营过程中,项作斌无需签到考勤,自己决定是否去抬轿,自行与游客达成交易,因此,不能认定项作斌所从事的工作是由逍遥轿公司安排的劳动。花轿公司及后来的逍遥轿公司向轿工发放了轿工管理手册、签订安全文明管理责任状,主要是规范轿工的经营行为,规范轿工与游客的关系,维护景区良好的形象,与公司的经济效益无关,故逍遥轿公司对项作斌的管理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管理。逍遥轿公司向项作斌发放工作牌,只是表明同意项作斌在景区内从事抬轿业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项作斌抬轿所需的花轿和制服虽由逍遥轿公司统一代为订做,但费用由项作斌支付,即劳动工具或劳动资料属项作斌本人所有,并非由逍遥轿公司负责提供。项作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直接向游客收取费用,无需上缴,即劳动成果归轿工个人所有,花轿公司从未向轿工发放任何工资报酬,双方在经济上也不具有从属关系。因此,项作斌的抬轿行为不能认定是为花轿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景区管委会《关于武夷山市花轿服务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花轿服务经营权由景区管委会授予花轿服务公司。轿工向花轿公司缴纳管理费或租赁费,是为了在公司经营的旅游点从事抬轿业务,上述行为进一步印证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项作斌与原花轿公司、逍遥轿公司之间不论在人身关系上还是在经济关系上均不具有从属性,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项作斌与原花轿公司、逍遥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该公司股东旅游公司、陈荣富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缺乏依据。项作斌以该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请求再审,不予支持。综上,项作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作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翁德森审判员  徐 荣审判员  蔡毅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江爱香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