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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戴建学与林伟平、刘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戴建学,男,汉族。被告:林伟平,男,汉族。被告:刘秋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卓来,男,汉族,。被告:杨伙生,男,汉族,。原告戴建学诉被告林伟平、刘秋妹、杨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学、被告刘秋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平、杨伙生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学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伟平是朋友关系,林伟平经营生意,2013年5月间,林伟平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同时其家里人有××,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当时原告不同意,但林伟平称提供房产作担保,并提供刘秋妹、杨伙生两个保证人,不断向原告求情,最后原告同意借款。林伟平在收到陆万元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被告刘秋妹、杨伙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指模。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林伟平向原告借款,有林伟平出具的《借条》为证,林伟平借款期满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至今不偿还。被告刘秋妹、杨伙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伟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刘秋妹、杨伙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伟平、杨伙生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秋妹辩称:1、被告刘秋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戴建学提供的《借条》,刘秋妹的姓名不是由刘秋妹签署的,而且,刘秋妹所按的手印,也是戴建学于2013年12月24日凌晨两点,带着十多人到刘秋妹家里,强行拉着刘秋妹的手按下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刘秋妹不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召集人员去刘秋妹家打林伟平,威胁刘秋妹捺印。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伟平、杨伙生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刘秋妹系被告林伟平的母亲。2013年5月8日,被告林伟平以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戴建学借款60000元,原告戴建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60000元给被告林伟平后由被告林伟平、杨伙生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2月24日,经协商刘秋妹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刘秋妹不会写字,由被告林伟平握着被告刘秋妹的手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刘秋妹在担保人处捺印确认。被告林伟平、杨伙生、刘秋妹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戴建学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议定借用时间暂定为7个月,即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该借款由(用)刘秋妹担保,保证按时清还此借款。如果我本人有任何意外,不能按时清还此借款,担保人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亦可对我抵押物(有效证件)证号为:惠东府国用:第0000209号、第13230100209作出任何性处理,在处理抵押物的过程中,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我本人和担保人(全额)承担。借款人:林伟平,担保人:杨伙生,担保人:刘秋妹。见证人:黄某。2013年5月8日”。借款未约定利息,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立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秋妹偿还1000元本金后剩余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本金的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数额为59000元。经询问原告《借条》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的理解,原告称约定应为“如果林伟平还不了款,找任何一个人都一样”,为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戴建学提供被告刘秋妹提供担保时拍摄的照片三张。在照片中,被告林伟平坐在被告刘秋妹的右侧,被告刘秋妹持笔及捺印,照片未显示被告刘秋妹存在被胁迫签名捺印的情况。被告刘秋妹提供报警回执、无刘秋妹签名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公安询问笔录两份。报警回执显示,被告林伟平的妻子肖xx于2013年12月24日3时32分到惠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所报情况已如实登记受理,报警回执号为03271033。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刘秋妹,并于2014年4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林伟平的妻子肖xx及被告刘秋妹分别在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8日前往城西派出所对报警情况补充作出询问笔录,称报警原因系原告去刘秋妹家里殴打林伟平并威胁刘秋妹在《借条》上捺印。原告戴建学对无刘秋妹签名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刘秋妹的签名是2013年12月24日补签的。2014年7月17日,我院委托惠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原告与被告林伟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以及该案当事人是否涉及违法犯罪进行调查,城西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7日向我院提供原告戴建学的询问笔录和案外人肖xx报案的“接处警信息”各一份。原告戴建学的询问笔录称被告刘秋妹由林伟平扶着她的手签名并自愿捺印的,不存在不良行为。“接处警信息”显示,被告林伟平的妻子肖xx于2013年12月24日3时32分许,向惠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报案理由为“其老公林伟平被债主从惠东县平山城西居委xx带走,因林伟平无法偿还债主戴建学的钱”。被告刘秋妹对“接处警信息”没有异议。另,被告刘秋妹称自己是文盲不会写字,故对《借条》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条》中的签名是被告林伟平扶着刘秋妹的手签的,被告刘秋妹也坚称其不会写字,故本庭未受理其笔迹鉴定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借条》中的见证人黄某到庭陈述借款经过。黄某称借款是被告林建平因装修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戴建学借款60000元,戴建学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林伟平。被告林伟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黄某在《借条》的见证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林伟平在被告刘秋妹提供担保的第二天还打电话给黄某,告知他当晚的报警的原因不是因为原告向其催款而是其他高利贷向其追债。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时因为被告林伟平自己联系原告去商量解决事情,刘秋妹也是自愿提供担保的,由林伟平抓着她的手签字的。被告刘秋妹称原告在公安的笔录中称原告只带了3个人到她家催款是不属实的,他带了10多个人。刘秋妹捺印时是林伟平拿着刘秋妹的手捺印的,且在当晚林伟平被原告带走,3个小时后才回家。报警未说明胁迫签名的情况是因为肖xx没有想到且警察未询问,未及时做笔录的原因是林伟平后来回家了。原告称担保是被告刘秋妹自愿担保的,林伟平就拿着刘秋妹的手捺印。当晚被告林伟平是和原告出去吃宵夜。在法庭给予的宽限期间内,被告刘秋妹未提供其被胁迫签名捺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建学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借条、照片和被告刘秋妹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借条复印件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接处警信息、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伟平向原告戴建学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偿还1000元后剩余本金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林伟平偿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秋妹、杨伙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刘秋妹、杨伙生已在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和保证人在借据中注明“如果我本人有任何意外,不能按时清还此借款,担保人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秋妹、杨伙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本案经审判并就被告林伟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方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秋妹、杨伙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秋妹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是被胁迫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城西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信息”中也未体现被告刘秋妹所称的林伟平被殴打及刘秋妹被胁迫签名的情况。城西派出所对肖xx、刘秋妹的询问笔录显示,两份询问笔录都是在原告戴建学起诉并由法院送达诉讼材料或开庭后补充作出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林伟平、杨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戴建学借款本金59000元。二、原告戴建学就被告林伟平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被告刘秋妹、杨伙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刘秋妹、杨伙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伟平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审 判 员  毛丽丽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