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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秀干与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干,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凌泽洪,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黄秀干。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秋莹,总经理。被告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负责人王丽霞,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零祝军。被告凌泽洪,现去向不明。被告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汉。原告黄秀干诉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公司)、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平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根据晟晖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凌泽洪、柳州山河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水电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凌泽洪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秀干的委托代理人麻太佳,被告晟辉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零祝军,被告山河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泽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干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越海平果分公司就平果县XX镇X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隧洞开挖、钢筋砼等隧洞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越海平果分公司)以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该工程为单价承包,承包价格为1400元/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协议书还就有关施工范围和内容及相关的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必要的约定。原告施工期间,越海平果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本工程总造价为233660元,已支付140000元,尚欠93660元。此后不久,越海平果分公司又支付了23660元给原告,余款7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尽管经原告多次向越海平果分公司催讨,但均被无理拒绝。据调查,越海平果分公司是晟晖公司在平果县开办的分公司,由于越海平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越海平果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晟晖公司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0元。原告黄秀干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企业变更通知书、电脑咨询单,证明①被告越海平果分公司是晟晖公司在平果县开办的分公司,②被告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的主体适格;2、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越海平果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由原告承建;3、平果县XX镇XXX水库隧洞工程量清单,证明本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且被告越海平果分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被告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施工的这个工程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没有和被告山河水电公司签订有协议,这个工程是被告山河水电公司的工程。因此,原告诉称所欠工程款与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无关。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加盖越海平果分公司公章,但是是分公司的公章,对外没有效力,分公司不能对外进行工程承包。凌泽洪只是公司的一个代表,其没有出庭,说明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凌泽洪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山河水电公司答辩称,黄秀干与越海平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所指平果县X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确系山河水电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但工程中标后,项目由越海平果分公司劳务承包,该分公司负责人是凌泽洪。XXX水库项目截至目前止,业主(平果县水利局)已付工程款:1723759.80元,我公司已付至项目部工程款:1835500元。山河水电公司为尽快完成XXX水库项目的建设任务,还从其相当困难的财务体系中多支111740.20元,越海平果分公司负责人凌泽洪理应把在该项目施工的所欠的款项付清才对,但凌泽洪不是这样做,据查:凌泽洪同时还承包越海平果分公司的《平果县20XX年XX小区XXX套廉租住房工程》,越海平果分公司负责人凌泽洪把XXX水库项目的进度款挪作越海XXX套廉租住房工程之用,实在不应该,所以该案其所欠黄秀干的工程款应由越海平果分公司及凌泽洪共同负责支付,山河水电公司没有义务代越海平果分公司及凌泽洪支付其所欠工程款。被告山河水电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序号顺延):4、平果XX(二)项目工程款收付结算明细表,证明这个项目的收支情况,即业主(平果县水利局)缴纳以及山河水电公司支付给凌泽洪的情况,凌泽洪挪用工程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工程款不是支付给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的。被告山河水电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凌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山河水电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确与双方诉辩的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山河水电公司承建平果县XX镇X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越海平果分公司。2012年4月1日,凌泽洪代表越海平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越海平果分公司将平果县XX镇X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隧洞开挖、钢筋砼等隧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越海平果分公司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为单价承包,承包价格为1400元/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凌泽洪在《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越海平果分公司公章。2013年7月12日,越海平果分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给原告,总工程款为233660元,已支付140000元,尚欠93660元。越海平果分公司在清单的落款处加盖公章。之后,越海平果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660元,现尚欠7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越海平果分公司系原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果设立的分公司。原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变更为晟晖公司,越海平果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时未注销。原告施工的平果县X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给平果县水利局。本院认为,越海平果分公司系原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平果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变更为晟晖公司,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晟晖公司承担。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越海平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平果县XX镇XXX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已交付给平果县水利局。且越海平果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93660元;之后又支付工程款23660元,现尚欠7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晟晖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越海平果分公司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以其名义出示工程量清单给原告,足以认定越海平果分公司将本案论争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被告晟晖公司辩称讼争的工程不是其承建,也不是其转包给原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晟晖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凌泽洪、山河水电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原告未要求该两个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凌泽洪、山河水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给原告黄秀干;2、驳回原告黄秀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40元由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远贵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