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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王某,男,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其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李闯(另案处理)在丰县常店镇马楼敬老院,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王某的房间,盗窃现金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某的陈述,同案人李闯的供述,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0422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