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娜与锦州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娜,锦州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刘树立,该广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珑,该商场职员。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娜因与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娜、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建军,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靖瑛琳、刘海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2日,原告刘娜经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同意与梁俭签订协议,约定梁俭在中太购物广场的精品屋交给原告刘娜经营,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9月17日,原告刘娜以梁俭名义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年租金35376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对承租的场地必须按被告要求统一装修。合同期内,不得转租他人经营,否则,商场有权收回摊位,未到期租金归商场所有,不退质保金。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金及质量保证金,亦对承租的场地按要求进行了装修。同年10月3日,中太购物广场开业。12月初,原告刘娜委托该商场里的两位朋友帮助其卖货。2014年2月,原告刘娜听到商场要求上岗,不许空岗的消息就去找商场王经理并说明其家中的情况,王经理不同意其由他人代卖。之后,被告采取电话、短信、张贴通知等形式通知原告刘娜到岗,但原告刘娜一直未到岗。2月21日,原告刘娜去被告处向王经理递交解除合同申请书,但未得到王经理的批准。2月24日,被告单位王经理带人将原告刘娜的货进行查点、封存,清点结果为鞋40只、鞋盒59双鞋,并有商场相关人员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租期为12个月,原告在此期间采取由他人代卖的方式经营并非合同所禁止,被告对原告的货物进行封存,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可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期内剩余7个月租金20636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进价赔偿所封存之鞋5000元,因被告所封存之鞋尚存在,以返还原物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装修折旧费、违约金及利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娜剩余租金20636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二、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娜鞋40只、59双鞋(带鞋盒);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元,由原告刘娜负担400元,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负担491元。宣判后,刘娜、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刘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上诉人装修折旧费、赔偿剩余租金及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给付违约金10000元。具体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租赁厅位后,进行了装修,是商场违约解除合同,故商场应当对上述费用及损失进行赔偿。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对刘娜的答辩称: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人请求。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刘娜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中太购物广场营业员行为规范及处罚标准》是“中太购物广场场地租赁合同”的内容之一,上诉人违反规定就是违反合同约定,刘娜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及质保金。2、租赁合同没有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除,上诉人应请求解除合同,不解除就不应当返还租金。3、商场清点的货物中一部分为他人物品,且刘娜没有要求返还鞋,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返还错误。刘娜对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刘娜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后刘娜要求就出合同,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对刘娜的货物进行了封存,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封存刘娜的货物,至合同无法履行,应视为双方解除了合同,一审法院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解除并返还剩余租金及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二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利息等内容,一审法院对刘娜该项请求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刘娜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负担591元,上诉人刘娜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邸新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