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福民与被告张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民,张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周福民,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国栋,男,1972年9月13日生,满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义县九道岭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福民与被告张国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福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福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福民负担。审判员 肖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