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龙木寿与庞日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木寿,庞日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龙木寿,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日德,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原告龙木寿诉被告庞日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婉文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庞日德虚构一个“陈雯文”的女孩身份注册QQ号,以该身份与原告龙木寿进行网络聊天,骗得龙木寿与“陈雯文”确立恋爱关系,后庞日德虚构“陈雯文”的姐姐需要用钱,“陈雯文”发生车祸需要治疗及整容费等理由,骗得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以转账或取款后存款的方式,向庞日德指定的户名为陈康凤的兴业银行卡、陈康凤的交通银行卡等账户存入款项共计人民币1237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庞日德虚构“陈雯文”需借钱整容的理由,骗得原告龙木寿从户名为龙木寿的招商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庞日德转交“陈雯文”。同日,被告庞日德以“陈雯文”的身份在QQ上与原告龙木寿聊天,骗得原告龙木寿将上述招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庞日德转交“陈雯文”支配,并刷卡消费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非法占有的款项167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住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诈骗原告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庞日德虚构“陈雯文”的姐姐需用钱、“陈雯文”发生车祸需治疗及整容等理由,骗得原告龙木寿通过户名为龙木寿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110002179800)以转账或取款后转存的方式,向被告庞日德指定的户名为陈康凤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19372182107)、户名为陈康凤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0710001320975)等账户存入款项共计人民币1237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庞日德虚构“陈雯文”需借钱整容的理由,骗得原告龙木寿从户名为龙木寿的招商银行卡(账号:6214857570120693)中取款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庞日德转交“陈雯文”。同日,被告庞日德以“陈雯文”的身份在QQ上与原告龙木寿聊天,骗得原告龙木寿将上述招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庞日德转交“陈雯文”支配,并刷卡消费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庞日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88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虽因犯诈骗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据生效刑事判决,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骗取原告288700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67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骗取原告财物,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有理,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木寿赔偿损失167700元及利息(以1677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庞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