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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琴、高天、高健、高强、朱凤云诉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王静敏、李永军、唐洪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平泉县平安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王雅琴。原告高天。原告高健。原告高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雅琴。原告朱凤云。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和。被告梁桂芝。被告郭利华。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程。被告李若楠。被告XX程、李若楠的法定代理人郭利华。被告李永军。委托代理人唐洪玉。被告唐洪玉。被告王静敏。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平安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寿民,公司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原告王雅琴、高天、高健、高强、朱凤云与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王静敏、李永军、唐洪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平泉县平安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郭利华、梁桂芝及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伟,被告王静敏,被告及被告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唐洪玉、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县平安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李向阳驾驶被告王静敏所有的冀HTE1**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1线平泉县杨树岭镇耿家沟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永军驾驶蒙D836**-蒙D3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李向阳及出租车乘车人高海清当场死亡。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静敏所有的冀HTE1**号出租车挂靠在平泉县平安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李永军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唐洪玉。李永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向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王雅琴是高海清的妻子,原告高天、高健、高强是高海清的儿子,原告朱凤云是高海清母亲。被告李宪和、梁桂芝是李向阳的父母,郭利华是李向阳的妻子,李若楠、XX程是李向阳的子女。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42.5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00元,诉前保全费1270.00元。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海青死亡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与高海青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李永军驾驶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冀HTE1**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的乘车人员责任险承担责任,平安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李宪和等人在李向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李宪和、梁桂芝与李向阳、郭利华早已分家另过,李向阳在死亡时没有遗产,原告发生的损失,被告李宪和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静敏辩称,2014年2月17日,我与李向阳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自有的冀HET1**号轿车租赁给李向阳,租赁期为一年。我的车各种手续、保险齐全且车辆已经年检,承租人李向阳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2014年9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租赁期内由李向阳驾驶时发生的,我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的车已经被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将我的营运证查封,使我不能及时领取燃油补贴,我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的诉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对于办理丧事的费用5000.00元没有证据提供,费用应当在丧葬费之内。被告平泉县平安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出租车营运必须持有营运许可证,该证不对个人发放,而是对出租车公司。为管理出租车服务市场,我县以个人出资的形式注册成立平泉县平安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只是为我县出租车运营户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而且不是有偿服务,不是王静敏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出租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营运收入归个人所有。所以,公司对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军、唐洪玉庭审中辩称,李永军驾驶的蒙D836**-蒙D30**挂号车车主是唐洪玉,李永军是唐洪玉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唐洪玉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经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00元、尸检费5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庭审中辩称,蒙D83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投保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资格适格、无超载、违法驾驶行为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李永军驾驶的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应该承担部分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应该扣减50%,事故责任比例按3、7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抚养人按农村标准计算、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办理丧事费用没有证据,我们不予认可。保全费是原告诉讼后产生的二次损失,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冀HTE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伤残限额为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首先由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静敏一方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丛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拒绝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因为高海青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人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每年6134.00元计算。死者高海青的兄妺情况没有户籍证明。办理丧事费用没有证据证明,金额也过高,应该包括在丧葬费内。保全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李向阳驾驶冀HTE1**号出租车在平泉县杨树岭镇耿家沟村路段,与被告李永军驾驶的唐洪玉所有的蒙D836**-蒙D30**挂号车辆相撞,造成李向阳及出租车乘车人高海青当场死亡。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海青无责任。冀HTE1**号出租车归被告王静敏所有,租赁给李向阳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医疗费200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蒙D836**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永军是唐洪玉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宪和、梁桂芝是李向阳的父母,郭利华是李向阳妻子,XX程、李若楠是李向阳的子女。原告朱凤云是高海青之母,朱凤云生育6个子女;王雅琴系高海青之妻,高海青与王雅琴共育三子,长子高天、次子高健、三子高强。因高海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451600.00元;丧葬费本院确认为21266.00元;被扶养人朱凤云19**年生人,应该抚养6年,有6个抚养人,被抚养人高健、高强2004年生人,应该抚养8年,有2个抚养人;依此计算,朱凤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64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00×6÷6),高健前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923.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00×6÷2),高强前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923.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00×6÷2),前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为95487.00元,已经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总额81846.00(13641.00×6),经计算,朱凤云被扶养人生活费占14.28%,高健、高强各占42.86%,朱凤云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给付11687.60元(81846.00×14.28%),高健、高强前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各应给付35079.20元(81846.00×42.86%);后2年高健、高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各应给付13641.00元(13641.00×2÷2),高健、高强实际各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20.2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因高海青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00元;验尸费550.00元;诉前保全费1270.00元。综上,因高海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0728.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00元,验尸费550.00元,诉前保全费1270.00元。被告唐洪玉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00元、验尸费5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海青无责任。唐洪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王静敏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应该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HTE1**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静敏,并非挂靠在平泉县平安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给李向阳经营王静敏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平泉县平安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静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李向阳死亡,经审查,因李向阳死亡能够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总数为651199.00元(不包括验尸费550.00元),因高海青死亡能够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总数为634994.00元(不包括验尸费550.00元及诉前保全费1270.00元),蒙D836**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优先赔偿因高海青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尚余60000.00元;因高海青、李向阳死亡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总损失为1236193.00元(不包括因高海青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其中因高海青死亡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占47.32%,因李向阳死亡的损失占52.68%。本案原告在诉前申请对被告王静敏事故车辆的营运证予以查封,发生保全费12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解除该查封,因此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雅琴、高天、高健、高强、朱凤云因高海青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赔偿原告因高海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0728.00元、丧葬费2126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3000.00元计584994.00元中的28392.00元(60000.00×47.32%);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高海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0728.00元、丧葬费2126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3000.00元计584994.00元中556602.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30%计166980.60元。总计245372.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雅琴、高天、高健、高强、朱凤云因高海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0728.00元、丧葬费2126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3000.00元计584994.00元中556602.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70%计389621.40元中的100000.00元。三、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在继承李向阳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雅琴、高天、高健、高强、朱凤云因高海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0728.00元、丧葬费21266.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交通费3000.00元计584994.00元中556602.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70%计389621.40元中的289621.40元(扣除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部分);赔偿原告因高海青死亡的验尸费550.00元的70%计385.00元。两项合计290006.40元。四、被告唐洪玉赔偿原告王雅琴、高天、高健、高强、朱凤云因高海青死亡的验尸费550.00元的30%计165.00元。已经给付10550.00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唐洪玉10385.00元。五、驳回原告王雅琴、高天、高健、高强、朱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4220.00元,原告负担220.00元,被告唐洪玉负担1200.00元,被告李宪和、梁桂芝、郭利华、XX程、李若楠负担2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要写明上诉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单位上诉的还要写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00元)。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