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立扬舜实业有限公司与房圣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立扬舜实业有限公司,房圣杰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663号申请人深圳市立扬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委托代理人李序根,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房圣杰。申请人深圳市立扬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扬舜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的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立扬舜公司申请称:一、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本案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其中援引之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但经立扬舜公司上网搜查和比对,我们国家并未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立扬舜公司认为,此类情形应当认定为仲裁裁决援引法条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2、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属于又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仲裁庭作出了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决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具体到本案,本案房请求的加班费金额为33550元,案涉金额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21696元)。3、本案的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员未进行签名,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未在送达的仲裁裁决书中签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当事人房圣杰仲裁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有立扬舜公司单位盖章,即便是上面有部分人员的签名,立扬舜公司也不予以确认。事实上,房圣杰系立扬舜公司的行政总监,因职务的特殊性,完全有机会和能力去拿着空白文档去伪造证据,而该部分证据系其自行伪造的,仲裁虽然未采信该部分证据,但也依自由裁量权裁决认定了加班的事实,伪造行为严重影响了仲裁断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三、本案当事人房圣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案审开庭期间,房圣杰接连出示了几份新的证据,按证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当庭提交证据的,应当征求另一方的意见,对是否质证、是否需要额外给予时间准备都要给予充分的听取意见。本案立扬舜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质证,但仲裁庭并未采纳立扬舜公司的意见,更未给予立扬舜公司额外的时间进行对比证据等。立扬舜公司认为,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当给予撤销。综上所述,立扬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撤消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房圣杰已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深劳人仲案(2014)4459号仲裁裁决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也已予受理。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房圣杰就本案的劳动仲裁裁决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也已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立扬舜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立扬舜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预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