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21-1号原告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霍桂兰,经理。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法定代表人黄家洞,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后,被告晋江恒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作为受诉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属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且济南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华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兴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