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4)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小型轿车由承德县六沟镇自东向西行驶至石灰窑乡路段时,将车辆驶入右侧路下撞到树上,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庄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3.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小型轿车(车内载被害人庄某)由承德县六沟镇自东向西行驶至石灰窑乡路段时,将车辆驶入右侧路下撞到树上,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庄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3.3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乘坐,后车辆冲右侧路下撞到树上、自己受伤右臂骨折的事实;2、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3.3mg/100ml,属醉酒;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相关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记录、痕迹记录及道路条件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