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欧╳╳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欧XX来到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31号智高电子公司门前,发现被害人韦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TDR1017Z48V型电动车的车钥匙未拔取,遂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欧XX将被盗电动车销赃,所获赃款已被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欧XX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欧XX主动将上述被盗电动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韦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XX的报案陈述材料,110案件信息,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欧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XX归案后能主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欧XX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 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