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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珍诉代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代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刘淑珍,女,50岁。委托代理人:徐××,男,57岁。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海龙,男,38岁。原告刘淑珍诉被告代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海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诉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5日19时许,原告从地里干活骑自行车沿二干路由北向南回新路村家,被告骑摩托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回新路村。当行至去老头点道口北约200米处时,对向驶来轿车一辆,原告靠右侧骑自行车慢行,被身后同向驶来的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连车带人撞倒在右侧沟里。当场造成原告前脑门受伤流血不止,右手大拇指挫伤疼痛难忍。事故发生后,被告联系轿车将原告送往东方红林业局医院治疗五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二、因是春耕生产农忙季节,原告急着回家干活,在东方红林业医院治疗五天后回家,认为休息几天就可以下地干活了。结果头晕恶心血压不稳定难以忍受,于2012年5月13日前往虎林市人民医院作了透照等检查,同时打点滴一天。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可离家太远只好到854医院就近住院治疗4天。因无钱住院,回到新路村由村医打针5天。由于病情恶化,于2012年5月31日去牡丹江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病情好转后回新路村打针吃药。原告先后在以上三个医院分别住院5天、4天、12天,共计21天。三、以上住院医疗费用为:东方红林业局医院医疗费被告已支付。854医院医疗费1,172.60元。牡丹江医疗费用3,599.70元。虎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00.80元;村医疗费360.50元。共计5,633.60元。四、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医疗费5,6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3,960元(44元×90天)、村医疗费360.50元、交通费和宿费672元,共计12,201.11元。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未经交通部门认定责任,但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可否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2012年5月10日东方红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例各1份;2、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3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份;3、2012年5月18日八五四农场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结算收据、病例各1份;4、2012年5月29日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2份、2012年6月12日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结算票据1份、病例1份;5、2012年5月21日虎林市阿北乡阿东卫生所出具虎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收据1份;6、交通费票据15张(包括火车票4张168元、汽车票7张124元、雇佣他人车辆支出租车费4张320元)612元;7、2012年8月27日虎林市聚兴东旅馆出具的2012年5月13日发票1份;8、(2012)虎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鸡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虎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受伤后即到东方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为农忙,再加上治疗效果不佳,于2012年5月9日出院,2012年5月10日东方红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在东方红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10.19元,票据在被告处,该笔医疗费系由被告所支付;2012年5月9日及2012年5月13日原告到虎林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230.80元、270元(CT费190元、透照费80元);又因为大忙季节,未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而是到离家近的八五四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4日入院,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住院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证、头皮挫伤,支出医疗费1,172.6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到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挫伤(恢复期)、头皮裂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487.20元、门诊医疗费110元(多普勒)、2.5元(挂号费、诊查费),合计3,599.70元;在八五四农场医院出院后原告就近在阿北乡阿东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360.50元。另证实原告在虎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错过车回不去家,在虎林镇支出住宿费6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01.11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方红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被告给付了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012年5月13日,原告到虎林市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5月14日至5月18日,原告到854医院住院治疗四天,2012年5月31日至6月12日,原告到牡丹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8月2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01.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东方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证明已经治愈,但出院三天后,原告又先后到854医院、牡丹江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东方红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经治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854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二医院等地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具有关联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在东方红人民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东方红人民医院住院五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45元。对于此外其他费用,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虎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上诉人已经交纳),退回上诉人刘淑珍。本案在虎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因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出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证据6中的长途客车票5张(90元)、火车票6张(20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形式要件完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中的打车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19时许,原告从地里干活骑自行车沿二干路由北向南回新路村家,被告骑摩托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回新路村。当行至去老头点道口北约200米处时,对向驶来轿车一辆,原告被身后同向驶来的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连车带人撞倒在右侧沟里。当场造成原告前脑门受伤流血不止,右手大拇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东方红人民医院治疗五天,支出医疗费610.19元,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及2012年5月13日到虎林市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230.80元(西药费)、270元(CT费190元、透照费80元),另支出住宿费60元。此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到八五四农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住院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证、头皮挫伤,支出医疗费1,172.60元;出院后就近在阿北乡阿东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360.50元;于2012年5月31日到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挫伤(恢复期)、头皮裂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487.20元、门诊医疗费112.50元(多普勒、挂号费、诊查费),合计3,599.7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33.60元(包括八五四农场医院医疗费1,172.60元、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599.70元、虎林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00.80元、阿北乡阿东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3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3,960元[(44元×90天)90天系原告受伤后,到最后在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2012年6月12日,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随诊1个月,2个月零7天时间,按3个月计算]、交通费672元、住宿费60元。合计11,900.60元。另查明原告就医过程支出公共汽车费90元、火车费202元,合计292元。本院认为,被告骑摩托车与原告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向交警部门报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要求赔偿未予赔偿的医疗费5,633.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05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赔偿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1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960元(44元×90天)的请求,赔偿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自2012年5月5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在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随诊1个月时止,共计为67天,误工费应按67天计算,数额为2,948元(44元×67天),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6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公共汽车费90元、火车费202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打车费320元的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损失10298.60元(包括医疗费5,6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948元、住宿费60元、公共汽车费90元、火车费202元)由被告代海龙赔偿。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原忠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