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军、李娟、李翠翠与库尔班江、王培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娟,李翠翠,库尔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王培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222号原告李军(系死者陈玉兰长子),男,汉族。原告李娟(系死者陈玉兰长女),女,汉族。原告李翠翠(系死者陈玉兰次女),女,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社林(特别授权代理),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班江,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司马义.阿布来孜(特别授权代理),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友谊路35号。法定代表人华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培孟,男,汉族。原告李军、李娟、李翠翠与被告库尔班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被告王培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尔伯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社林、原告李娟、原告李翠翠及委托代理人高社林,被告库尔班江及委托代理人司马义.阿布来孜,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被告王培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李娟、李翠翠诉称:2014年7月11日20时32分许,受害人陈玉兰乘坐被告王培孟电动三轮,行驶在团结路与青得里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沿青得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库尔班江驾驶的新E-193**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受害人陈玉兰受重伤,经博州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8月3日受害人陈玉兰经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7月24日,本次事故经博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库尔班江和被告王培孟承担同等责任。另受害人陈玉兰自2011年一直居住在博乐市开发区富达巷小二楼,其子女长子李军、长女李娟、次女李翠翠。受害人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治疗费,被告库尔班江支付4200元,王培孟支付170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库尔班江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陈玉兰死亡补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治疗费657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5737.2元,交通费2383元,误工费409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60886.24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应承担余额的50%为220443.12元。2.判令第二被告先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并对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分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王培孟承担较强险之外原告各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即220443.12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7000元后应承担203443.12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库尔班江辩称:对死亡赔偿金部分有异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部分需要提交清单,证明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疾病的证据,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所以承担一个人的护理费即2868.6元,交通费部分承担实际提交的票据额即1221元,误工费部分应承担第三人七天的即2868.6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王培孟是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部分有异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医疗费部分需要提交清单,证明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疾病的证据,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所以承担一个人的护理费即2868.6元,交通费部分承担实际提交的票据额即1221元,误工费部分应当三人,七天的即2868.6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以不予赔偿。被告王培孟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当时我没有闯红灯,开车速度慢也没有走错路,我还给死者看病。原告李军、李娟、李翠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库尔班江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根据认定书上只是造成原告母亲受伤,并非死亡。被告王培孟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当天我没有超红灯,没有走错路,开车速度也不快。对认定书有意见当时我也没有签字,所以我不应承担50%的责任。2.提交2014年8月3日医院出具的呼吸衰竭死亡的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母亲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2014年8月3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被告库尔班江对医院死亡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母亲死亡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户籍注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从户籍上看死者居住在农村,所以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医院死亡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母亲死亡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户籍注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从户籍上看死者居住在农村,所以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培孟对该组证据认可。3.提交死者三个子女的户籍证明(原件)。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是母子关系。经质证,被告库尔班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从死者户籍证明上看居住地在农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从死者户籍证明上看居住地在农村。被告王培孟对该组证据认可。4.提交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光明路社区及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居住在开发区富达巷小二楼,属贺红霞片区居民。经质证,被告库尔班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当提供暂住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当提供暂住证。被告王培孟对该组证据认可,我和死者在一起过了五年。5.提交医疗发票三张。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入住博州人民医院后,在2014年7月29日因重症不能继续接受治疗,医嘱建议家属将死者带回家中,又在红泉卫生院住院三天后过世。在博州人民医院抢救18天。经质证,被告库尔班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住院期间所治疗的十项疾病也予以认可。但这些费用中有我垫付的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住院期间所治疗的十项疾病也予以认可。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于产生的费用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清单。被告王培孟对该组证据认可,死者的这些病都是老病。6.提交出院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在博州人民医院抢救18天。经质证,被告库尔班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住院期间所治疗的十项疾病也予以认可。但这些费用中有我垫付的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住院期间所治疗的十项疾病也予以认可。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于产生的费用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清单。被告王培孟对该组证据认可,死者的这些病都是老病。7.提交交通费发票九张。证明长子李军从哈密至博乐来所花费用,长女李娟从四川板桥镇至博乐来所花费用,有票的1221元,但是李娟把一些发票弄丢了,所以交通费主张为2383元。经质证,被告库尔班江对该组证据认可现有的发票122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现有的发票即1221元。被告王培孟认可,但我不应承担。被告库尔班江对自己的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医院票据,救护车清单,证明事故发生那天,除垫付的4200元外,死者家属来现场前将死者送到医院经行检查花费2208.6元。经质证,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追偿。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认可。经质证,被告王培孟对该组证据真实认可。2.提交保险抄单,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追偿。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经质证,被告王培孟对该组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0时32分许,受害人陈玉兰乘坐被告王培孟电动三轮,在团结路与青得里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沿青得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库尔班江驾驶的新E-193**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受害人陈玉兰受重伤,经博州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8月3日受害人陈玉兰经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7月24日,本次事故经博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库尔班江和被告王培孟承担同等责任。另受害人陈玉兰自2011年一直居住在博乐市开发区富达巷小二楼,其子女长子李军、长女李娟、次女李翠翠。受害人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治疗费,被告库尔班江支付6408.6元,王培孟支付170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库尔班江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陈玉兰死亡补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治疗费657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5737.2元,交通费2383元,误工费409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60886.24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应承担余额的50%为220443.12元。2.判令第二被告先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并对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分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王培孟承担较强险之外原告各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即220443.12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7000元后应承担203443.12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库尔班江驾驶的新E-19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库尔班江除垫付的4200元外,在死者家属来现场前将死者送到医院经行检查花费2208.6元。受害人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治疗费,王培孟支付17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与认可。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8月3日医院出具的呼吸衰竭死亡的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原件),死者三个子女的户籍证明(原件),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光明路市区及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发票三张,出院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九张,医院票据,救护车清单,保险抄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为无过错责任保险,即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被告王培孟来承担50%。受害人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治疗费,被告库尔班江支付4200元及入院前的检查费用2208.6元。,王培孟支付17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治疗费65741.54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陈玉兰死亡补偿金397480元,因根据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光明路市区及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死者在市区已居住五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921.5元,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8.6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了1221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68.6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5741.54元;2.死亡补偿金397480元;3.丧葬费24921.5元;4.护理费2868.6元;5.误工费2868.6元;6.交通费122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以上共计49562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李娟、李翠翠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此款)。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李娟、李翠翠在交强险内支付110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李娟、李翠翠在第三者范围内支付187813.12元。4、被告王培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李娟、李翠翠支付各项损失187813.12元(包括已支付的17000元)。5.原告李军、李娟、李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库尔班江返还垫付款64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库尔班江负担2274元,被告王培孟负担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尔伯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迪 达 尔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