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方治平、贾德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5时许,李某乙在途经竹山县城关镇堵河三桥时,因堵河三桥工程尚未竣工,正在施工的被告人赵某不让其通过而发生口角。随后李某乙之子李某甲、侄子柯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赵某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捡起地上的一根螺纹钢筋棍打向李某乙的左腰部,致李某乙左侧第8、9肋骨骨折伴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后经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李某乙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证人李某甲、柯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4、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维护堵河三桥施工安全时,因言语不合与他人发生争执,且在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贾德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