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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品芳与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芳,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869号原告:陈品芳。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法定代表人:陈艾艾。原告陈品芳与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以下简称艾利达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利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品芳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艾利达厂130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50640元,再加上之前130000元的利息9360元,合计19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要用钱提前一个星期告知被告就会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整及利息22293元,利息计算至欠款归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1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8064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15日为2693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归还到款清之日止。被告艾利达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艾利达厂从原告陈品芳处借得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艾利达厂再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640元,加上之前所欠的利息9360元,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注明“借款,月利率贰分”。此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艾利达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陈品芳提交的银行汇款单、银行取款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艾利达厂向原告陈品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品芳借款人民币180640元并支付利息2693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