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志恒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恒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志恒,男,1983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200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恒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恒及辩护人张华、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姜志恒在其经营的泰山啤酒门市部内,产生与其雇员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遂插住门市部大门,关掉灯,强行搂抱、亲吻、抠摸被害人徐某,并将其腰带拽坏,欲强行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徐某反抗强奸未遂。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武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邴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志恒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等笔录;6.手机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志恒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要求对被告人姜志恒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志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其犯罪行为表示后悔。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姜志恒因被害人不同意,就放弃了继续犯罪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姜志恒在其经营的泰山啤酒门市部内,产生与其雇员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遂插住门市部大门,关掉灯,强行搂抱、亲吻、抠摸被害人徐某,并将其腰带拽坏,欲强行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徐某反抗强奸未遂。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姜志恒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姜志恒出生日期为1983年,作案时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姜志恒系被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证实姜志恒所有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壹部扣押在案。4、被害人徐某所穿衣服照片四张,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衣着情况。5、被害人徐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手机录音照片,姜志恒的妹妹、妻子与徐某之间的短信内容,证实徐某手机中有来自手机号187xxxx****(谢某某)六个未接电话以及案发后姜志恒的妻子、妹妹先后给徐某发短信想调解的事实。6、武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在武城县人民医院的查体结果为肛周软组织损伤及10月9日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查体脸部痘痘为内分泌失调的事实。7、武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志恒于2006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8、武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QQ聊天记录16张,证实根据姜志恒与受害人徐某的聊天记录,两个QQ号在2014年9月29日之前联系很少。9、武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手机号码135xxxx****(姜志恒)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通话记录23张,证实该号码与手机号135xxxx****、183xxxx****(徐某)在此段时间内首次联系是在2014年9月27日8时43分54秒的事实。10、武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手机号码188xxxx****(姜志恒)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09日通话记录4张,证实该号码与手机号135xxxx****、183xxxx****(徐某)在此段时间内首次联系是在2014年9月30日17时23分33秒的事实。11、武城县公安局调取的互联网百度贴吧武城吧截图,证实该贴吧有泰山啤酒专卖店招聘信息及联系方式等情况。1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志恒所有的鲁N4X**黑色轿车在2014年9月30日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损坏的事实。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K3714280000002014100008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证实案发地点的位置、作案现场环境等情况。2、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姜志恒左侧面颊部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三、视听资料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录音两段光盘,证实2014年10月28日20时43分谢某某用徐某的手机给姜志恒打电话,在电话中姜志恒承认强奸徐某未遂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8时左右,自己在泰山啤酒店下班时,姜志恒将店里的灯关掉,并将店里的玻璃门在店内用U型锁锁住,后抱住自己,在自己挣扎、呼喊的过程,强行亲吻、搂抱自己,并将自己的胸罩拽下抚摸自己的乳房,随后欲强行将自己抱至二楼,在自己的反抗下未能成功,后二人来到一楼,姜志恒在背后搂抱自己,并将自己裤腰带拽坏,用手抠自己肛门,因自己一直反抗和有人给自己打电话,致使姜志恒停止了自己的行为,离开时姜志恒威胁自己不能报警,否则弄死自己的事实。五、证人证言1、邴某某的证言,证实和徐某一起吃饭时听她说2014年10月8日晚徐某的老板下班时关灯、锁门后,抱她,拽她腰带,对她动手动脚,想强奸她但未成功,听说后在其表哥的劝说下随即报警,出事后徐某心情不好,也不爱说话,脸上也起很多疙瘩的事实。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徐某说2014年10月8日晚她老板对她动手动脚,快下班的时候,老板把门锁住后,拽她的腰带,差点把她强奸,后来徐某的表哥给对方打过电话,对方承认了,当即去派出所报警,出事之后徐某整天闷闷不乐,一提这事就想哭,脸上也起了很多疙瘩的事实。3、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泰山啤酒店的老板对自己动手动脚的,不想在那干了,出事后徐某愁眉不展,脸上也起了很多疙瘩的事实。4、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8点左右,自己发现徐某的情绪不对,在自己的询问下,徐某告诉自己在10月8日晚上8时左右被老板(姜志恒)欺负,姜志恒先是把门锁住,把灯关死,后又抱着徐某上楼,在徐某的挣扎下未能成功,随后姜志恒就把徐某按到大厅里,拽徐某的腰带,脱徐某的衣服,后因自己一直给徐某打电话,在徐某的吓唬下才停止自己的行为。自己得知这个情况后用徐某的手机给姜志恒打过电话问过这事,有电话录音,后拉着徐某报的警。出事之后,徐某不爱说话,脸上也起了很多疙瘩的事实。5、孔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姜志恒的妻子,泰山啤酒门市部在9月底雇了一个店员,是姜志恒在武城县贴吧发消息招的,工资1200元加奖金,这人有三四天不来上班了,姜志恒说她请假了。最近这几天在店里打扫卫生时没有发现皮带及皮带卡子。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姜志恒供认了2014年10月8日晚上8时左右,自己产生和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遂将泰山啤酒专卖店内的灯关掉,后搂抱、亲吻被害人徐某,又将门市店的玻璃门在内部用U型锁插住,怕在一楼被别人看见,欲将徐某抱至楼上想和徐某发生性关系,因徐某反抗末能成功,抱着徐某下楼梯时被门槛绊倒,身体压在徐某身上,徐某用手挠自己,自己因生气将徐某的腰带拽坏,后因得知徐某有老公才叫其离开。以上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恒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志恒因被害人徐某反抗及有人给被害人打电话末能成功,属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其系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志恒案发后,对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姜志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志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淑英审 判 员 王 可人民陪审员 刘宝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