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邓成萍与杨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萍,杨强,黄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邓成萍,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强,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黄长青,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李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旭,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邓成萍与被告杨强、黄长青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人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萍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松、被告杨强,被告人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是处理鉴定事宜的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萍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黄长青驾驶川LS89**号轻型货车由沐川县方向向舟坝镇方向行驶,9时50分,当车行至沐川至舟坝15公里3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张福安驾驶的川L25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邓成萍、王兴芝、杨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乐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3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受伤时已怀孕,准备生育子女,但因此次受伤接受大量药物治疗,对胎儿健康已造成损害,医生建议放弃,故施行人流手术。经认定,黄长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成萍、张福安、王兴芝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强、黄长青赔偿各项损失72790元,其中误工费5129元(96.77元/天×5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强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意见。黄长青是其聘请的驾驶员,在拉货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长青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60元/天,但只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70元/天,认可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黄长青驾驶川LS89**号轻型货车由沐川县方向向舟坝镇方向行驶,9时50分,当车行至沐川至舟坝15公里3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张福安驾驶的川L25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邓成萍、王兴芝、杨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杨强支付。出院诊断为:腰椎3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早孕,人流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0天等。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长青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成萍、张福安、王兴芝、杨光辉无责任。2013年12月1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成萍的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LS89**号车系被告杨强所有的车辆,被告黄长青系被告杨强聘请的驾驶员,在从事被告杨强指派的劳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S89**号在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精神损害赔偿特约险和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邓成萍与其丈夫徐松祥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审理中,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原告邓成萍自愿撤回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另两名伤者王兴芝、杨光辉均伤情较轻,被告杨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黄长青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成萍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川LS89**号车系被告杨强所有的车辆,被告黄长青系被告杨强聘请的驾驶员,在从事被告杨强指派的劳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黄长青应承担的责任应转由被告杨强承担。川LS89**号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邓成萍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误工费5129元(96.77元/天×53天),有医嘱证明需休息40天,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国家工作人员误餐补助标准15元/天确认为195元。5、鉴定费7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此次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而行人流手术,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12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6629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12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成萍赔偿费用26824元;二、驳回原告邓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邓成萍负担199元,由被告杨强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严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