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立二民申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史洪英、王洪波、侯纯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波,史洪英,王洪波,侯纯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立二民申字第00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波,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抚顺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洪英,女,193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洪波,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侯纯贤,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再审申请人王海波因与被申请人史洪英、王洪波、侯纯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所举证据,虽然王福金、史洪英与王洪波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经公证处公证,但王洪波将争议房屋卖给王海波的行为与王福金、史洪英对其委托的内容不符,王洪波代理王福金出卖房屋的行为属越权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路 军审判员 宁 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