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6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韦凯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凯,北京欧尚来广营店有限公司来广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6318号原告韦凯,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欧尚来广营店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香宾路66-1。法定代表人恺达南,店长督导。委托代理人陈秀婷,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韦凯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以下简称欧尚来广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凯,被告欧尚来广营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韦凯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韦凯在欧尚来广营店购买了“京福缘马铃薯淀粉250g”36袋,单价6.6元,共计消费237.6元。根据上述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GB/T8884,马铃薯淀粉分为三个质量等级:优级品、一级品和合格品。但上述产品并未依法标注产品质量等级。韦凯认为,欧尚来广营店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欧尚来广营店返还货款237.6元并十倍赔偿2376元,本案诉讼费由欧尚来广营店承担。被告欧尚来广营店答辩称:涉案商品是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意退款退货,但不同意十倍赔偿及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韦凯在欧尚来广营店分别以单价6.6元购买“京福缘马铃薯淀粉250g”36袋,共计消费237.6元。上述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8884,未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经查,GB/T8884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其中马铃薯淀粉的国家标准号为GB/T8884-2007,该标准第4条“技术要求”中对各类指标均按优级品、一级品、合格品明确细分指标;该标准7.1条规定,产品的标签、标志按GB7718执行,并明确标出淀粉产品标准等级的代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韦凯提交的发票、产品照片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韦凯向欧尚来广营店购买马铃薯淀粉,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商品的买卖关系及产品未标示质量等级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欧尚来广营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本案中,涉案马铃薯淀粉所执行的国家标准GB/T8884明确规定,产品的标签、标志按GB7718执行,并明确标出淀粉产品标准等级的代号。欧尚来广营店出售给韦凯的涉案商品包装上未标明相应事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关于欧尚来广营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应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和销售食品,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欧尚来广营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对消费者进行赔偿,韦凯要求欧尚来广营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欧尚来广营店同意退款退货,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欧尚来广营店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韦凯返还货款二百三十七元六角并向原告韦凯赔偿损失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二、原告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欧尚来广营店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返还所购三十六袋京福缘马铃薯淀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欧尚来广营店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