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川郫县德惠木器加工厂、徐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郫县德惠木器加工厂,徐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经济开发区北海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保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媛,该公司职工。被告四川郫县德惠木器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安德镇交通村。负责人陈兴友。被告徐世明。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原告河北中兴电力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郫县德惠木器加工厂、徐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郫县德惠木器加工厂、徐世明的起诉。审判长  刘淑伟审判员  王希成审判员  邱玉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雅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