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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江苏盛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东鑫燃化有限公司、无锡市紫缘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盛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市东鑫燃化有限公司,无锡市紫缘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盛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茅沙塘东侧、五号河南侧。法定代表人:田兰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东鑫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紫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号2521。法定代表人:颜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盛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东鑫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无锡市紫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盛达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背基本法律事实。1.颜洪光、周海霞、崔铁军是紫缘公司的员工,他们是代表紫缘公司签收货物,一、二审认定他们是代表盛达飞公司签收货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盛达飞公司在与东鑫公司签订《燃料油贸易合同书》时没有理由更没有必要提及紫缘公司所建的油罐情况。而且盛达飞公司厂区门口虽未挂紫缘公司的铭牌,但东鑫公司送货时是明知油料收货主体是不同的,进而分别送货,相同日期分开开票。3、东鑫公司开具发票系其单方行为,而相关发票的签收人颜洪光、周海霞、崔铁军是紫缘公司的员工,与盛达飞公司无关。4.二审法院依据《燃料油贸易合同书》中约定的计划供应量来认定东鑫公司未与紫缘公司发生交易依据不足。(二)二审对一些非常明确的事实视而不见,刻意回避。首先,紫缘公司已经向法庭承认欠款的事实,且数额与东鑫公司起诉的金额一致。其次,颜洪光、周海霞、崔铁军系紫缘公司的人,并且签收相应的送货单。第三,东鑫公司所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合计金额就是紫缘公司承认的已付金额,而东鑫公司提供的汇兑凭证是其与盛达飞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且其金额与盛达飞公司签收的发票金额是对应的。第四,紫缘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多为超过5吨的,而盛达飞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均为不超过5吨。(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法院在东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货物签收人颜洪光、周海霞、崔铁军等系代表盛达飞公司签收的情况下就主观地认定东鑫公司的所有油料均是盛达飞公司购买的,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东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合理,本案无再审必要。本院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正确。首先,2012年4月19日,盛达飞公司在与东鑫公司签订《燃料油贸易合同书》时并未告知东鑫公司其已经与紫缘公司约定紫缘公司将要在其厂区建造油罐这一情况,也未就相关的油罐作区别标识,盛达飞公司的大门上也没有紫缘公司的标牌,东鑫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油品送至盛达飞公司的厂区内油罐并且使用的都是盛达飞公司的地磅过秤,盛达飞公司也未告知过其厂区内另有紫缘公司的人收取油品。盛达飞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周海霞等属于紫缘公司的员工,但根据盛达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紫缘公司的油罐建造之前,周海霞已经签收过东鑫公司的送货单,盛达飞公司的主张与陈述存在矛盾。其次,东鑫公司运送的油品数量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量,基本与合同相符,而盛达飞公司所认可的收货数量则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明显不合常理。东鑫公司的所有发货单注明的收货单位均是盛达飞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抬头均是盛达飞公司,而且发票的收取均是在盛达飞公司厂区办公区域内。尽管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是转账,但对于东鑫公司来说,盛达飞公司支付货款方式无论是现金还是转账,东鑫公司均可以接受,也符合商业惯例,且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盛达飞公司亦认可其付款存在承兑汇票支付方式,并非严格依据合同采用转账的方式进行。再次,盛达飞公司所称两个油罐间有大小、距离、吨位数的差别并不能构成油罐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条件,东鑫公司的实际送货司机对同一厂区内的油罐难以自行分辨出所属的主体不同。因此,东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所有卸载于盛达飞公司的厂区油罐的油品均是由盛达飞公司收取的,东鑫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及发票签收人均代表了盛达飞公司。尽管紫缘公司自行认可其结欠东鑫公司货款,但缺乏事实依据;东鑫公司主张其从未与紫缘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是盛达飞公司,不接受紫缘公司确认结欠货款行为,因此,东鑫公司的主张成立,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盛达飞公司承担。而且本案中东鑫公司向盛达飞公司主张货款后,盛达飞公司才提出有紫缘公司的油罐建造其厂区内,且该油罐的油品由紫缘公司使用;紫缘公司向一、二审提交的承诺还款说明,也是在东鑫公司向盛达飞公司主张货款之后形成的,对于上述事后告知的行为,东鑫公司不予接受,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在东鑫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后,依照法定程序,在全面、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审查了本案全部证据,认定本案所涉货物签收人均系代表盛达飞公司签收货物,并进而认定本案所涉东鑫公司的油品均是盛达飞公司所购买,不违反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本院审查中,盛达飞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允许。但证人陆某是因为与东鑫公司存有一定的争执而离开东鑫公司的,且此前其与东鑫公司的代理人所做笔录中并没有明确区分紫缘公司与盛达飞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故在本案中陆某如认为紫缘公司与盛达飞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其作为东鑫公司业务员,在东鑫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也无权进行合同主体的变更。而且证人陆某亦当庭陈述在东鑫公司向盛达飞公司追讨货款的时候盛达飞公司才提出有紫缘公司的存在。故证人陆某的相关证言并不能佐证东鑫公司与紫缘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某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盛达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达飞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