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仪垂滨与李光亮、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亮,刘珍,仪垂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亮,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珍,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涛,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垂滨,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居乐,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光亮、刘珍因与被上诉人仪垂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9日,李光亮向仪垂滨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光亮为仪垂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仪垂滨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先扣利息4仟元借款人:李光亮2012年12月29日”。仪垂滨陈述借款人李光亮出具借条后,向李光亮支付借款现金9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李光亮借款后一直未付息。2013年2月20日,李光亮向仪垂滨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光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仪垂滨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李光亮2013年2月20日”。仪垂滨陈述李光亮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光亮账户转账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李光亮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2014年4月22日,当事人双方通过对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进行了结算,李光亮书写结算明细一份,后李光亮为仪垂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仪垂滨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正¥111775元借款人:李光亮2014年4月22日”,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仪垂滨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李光亮主张结算前于2013年3月4日还仪垂滨款6000元,该次结算存在结算错误、重大误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光亮、刘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仪垂滨提供的李光亮出具的手写借条3份、结算明细1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法院确认2012年12月29日,仪垂滨实际借给李光亮现金96000元,李光亮抗辩该借款系李光亮帮案外人单联杰所借,于本案无关,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013年2月20日,李光亮向仪垂滨借款8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光亮主张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结算错误、重大误解形成的,李光亮于2013年3月4日已还仪垂滨款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李光亮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2014年4月22日,李光亮借仪垂滨现金111775元,以上李光亮共计借仪垂滨现金287775元(96000元+80000元+111775元);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仪垂滨要求李光亮支付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但李光亮应当承担利息自仪垂滨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光亮与刘珍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光亮、刘珍均未提供以上证据,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光亮、刘珍共同偿还仪垂滨借款本金28777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李光亮、刘珍负担。上诉人李光亮、刘珍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2014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前述二笔借款之外其他借款进行结算时,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仪垂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2014年4月22日当事人双方对本案前述二笔借款之外其他借款的结算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李光亮书写的结算明细及其为仪垂滨出据的借条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111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另行提供结算明细并主张其原审中书写的结算明细因重大误解结算错误,该笔借款数额应为42222.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对其主张借款数额42222.7元的由来及形成作出合理的说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上诉人李光亮、刘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