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山东省汶上县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朱宝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汶上县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宝良,马宪庭,杨永英,艾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汶上县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法定代表人李国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良,男,l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马宪庭,男,l95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审被告杨永英,女,l95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艾铭江,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诉人朱宝良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原审被告马宪庭、杨永英及第三人艾铭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l608-2号民事裁定,驳回海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润公司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第1608-2号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润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海润公司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在案件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项486.6274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向原告作出示明,要求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中“相应利息”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原告称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另案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达到500万元以上,被告海润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省汶上县海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海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金额远远超过了500万元。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项486.627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自2007年4月2日至2009年12月20日,分14次以工程施工缺资金为由,经人介绍从第三人艾铭江处借得现金614.9074万元,并约定20‰月利息”。从上述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明确利息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陈述并结合被上诉人起诉的本金数额,通过计算很容易得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已远远超过了500万。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对于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针对诉讼标的金额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上诉人其放弃了利息主张并表示另案主张,属于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在上诉人针对诉讼标的金额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l608-2号民事裁定,并写明“本院向原告作出明示,要求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中‘相应利息’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原告称,其不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了,利息另案主张。”从上述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利息的主张,而是仅仅为了使诉讼金额符合济阳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而刻意为之,原告具有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将本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通过变更诉讼金额,并分为本金诉讼和利息诉讼的方式,将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分两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的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案件拆整为零、减少诉讼标的金额,或以其它方式违反级别受理案件。被上诉人通过拆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纠纷中本金和利息,将本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留在济阳县人民法院。此行为不仅仅是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属于滥用诉权。本案案件数额巨大且涉及当事人众多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应将案件交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被上诉人朱宝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马宪庭多次从第三人艾铭江处借款614余万元,后艾铭江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朱宝良,朱宝良于2014年10月27日在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对马宪庭、杨永英、海润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朱宝良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项486.6274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朱宝良进行法庭调查,要求朱宝良明确利息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朱宝良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了,利息另案主张。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向海润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11月6日,海润公司向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宝良在立案时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故本案标的额为486.627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山东省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应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故本案应由具有地域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海润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