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曲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祁恩丰,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霍垦检刑诉字(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倩、代理检察员阿布都外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祁恩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积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用石头、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脸部及左下肢,造成被害人的右脸颧弓骨折,左侧脚踝软组织受伤。经第四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从霍城县梁三宫边防派出所回家途中,遇到被害人刘某某,二人因有积怨,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用石头、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脸部及左下肢,造成被害人的右脸颧弓骨折,左侧脚踝软组织受伤。经第四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曲某某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又与被害人就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被告人曲某某所犯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海 波审 判 员 木拉提·别克代理审判员 邓 亚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晁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