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常僧朔与马铁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僧朔,马铁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常僧朔。被告:马铁石。原告常僧朔为与被告马铁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僧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铁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僧朔起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马铁石,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并于2012年10月2日、10月8日先后两次将4000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了148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铁石归还原告���僧朔借款25200元。原告常僧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铁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铁石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常僧朔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马铁石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常僧朔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常僧朔和被告马铁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铁石未及时向原告常僧朔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常僧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铁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马铁石返还原告常僧朔借款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马铁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