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元友实业公司、沈阳市北陵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元友实业公司,沈阳市北陵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皇执字第648号案外人王桂珍。委托代理人孙洪梅。申请执行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章。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市元友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林,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市北陵农场。法定代表人徐革,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元友实业公司、沈阳市北陵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桂玲于2014年11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桂珍称,法院查封的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8-2号楼系承租的公房。本人现已参加房改且将房改款缴纳完毕,但因该楼大房证已查封,无法进行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对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8-2号楼房产进行查封,该房由王桂珍承租居住,王桂珍于2014年8月参加公房房改并提供了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交款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桂珍对本案争议房享有公房承租使用权,现其参加房改,考虑到公房承租的历史的特殊性,应视为王桂珍有权将公有承租住房的使用权通过参加房改获得所有权。故其异议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其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8-2号楼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倪金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缪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