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泓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15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集团),住所地宿迁市平安大道718号。法定代表人唐范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苏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迁市泓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湚实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焕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北集团与被执行人泓湚实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豫民初字第145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给付中北集团933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情况。经查,泓湚实业已被宿豫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回收,回收款早已发放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泓湚实业的93300元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豫民初字第145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卫庆执行员 张叶凯执行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