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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福青、曹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福青,曹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曹福青,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曹庆军,住址同上。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福青、曹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一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福青、曹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福忠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借款25,000.00元,被告曹福青、曹庆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曹福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曹福青、曹庆军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福青、曹庆军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曹福忠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2号证,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属白马川信用社与曹福忠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行了约定。3号证,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福青、曹庆军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4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将借款本金25,000.00元发放给曹福忠。5号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曹福青、曹庆军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曹福忠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与曹福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曹福青、曹庆军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借款人为曹福忠,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200000‰。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50%加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6.8‰计算利息。被告曹福青、曹庆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截至2014年11月13日,上述贷款尚拖欠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5954.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曹福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曹福青、曹庆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曹福忠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福青、曹庆军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青、曹庆军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3日以前的利息为5954.67元,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减半收取285.00元,由被告曹福青、曹庆军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