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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法超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法超,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徐法超。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原告徐法超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法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法超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建给原告徐法超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张建2013.5.29日”的借条一支,被告张建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通过王传彬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借款用途园林工程资金周转,在王传彬家中由被告书写借条,出借款项同日在王传彬家中现金交付,在场人有原告徐法超、被告张建及王传彬。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借原告徐法超现金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徐法超与被告张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法超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树森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