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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占霞与高树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刘占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乐,退休干部。被告高树峰,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建设南大道*号金龙广场*座****室。诉讼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占霞诉被告高树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霞委托代理人陈国乐、被告高树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1时20分,被告高树峰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石门桥镇南于庄东西路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高树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树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1983.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树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树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对于该垫付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对被告高树峰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树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1时20分,被告高树峰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石门桥镇南于庄东西路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高树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213.4元,门诊费319.9元,共计14533.3元。原告住院期间,丈夫田爱平、儿子赵章雨对其进行了护理,护理人田爱平系任丘市老六铁屑加工厂职工,护理人赵章雨系任丘市城南车具厂职工。刘占霞系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职工。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衡水滨湖新区亿科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支具一个,支付费用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树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伤残评定为10级。第二次住院手术费用约30000元,住院约2周,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休息期限180日。原告支付给该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树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再查明,原告母亲耿大巧1938年3月14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耿大巧年满7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高树峰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北石油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任丘市老六铁屑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任丘市城南车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任丘市鑫达摩托车链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衡水滨湖新区亿科医疗器械经销处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发票、户籍证明信、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柿庄东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占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33.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住院23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45元,原告营养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伤情为“右膝损伤后功能丧失50%,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4%”,营养期为30日-6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23天,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0元,原告提供了其误工证据,证实其从事制造业工作,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标准109.7元,原告主张日工资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4月26日,鉴定意见作出日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误工期为207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5060元,原告住院23天,丈夫田爱平、儿子赵章雨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田爱平、赵章雨的误工证据,证实二人均从事制造业工作,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标准109.7元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5046.2元【(109.7元+109.7元)×23天】;6、××赔偿金18204元,原告伤情经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按10%计算,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本院支持××赔偿金18204元【20年×9102元×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6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5元(6134元/年×10%×5年÷2】,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耿大巧7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8112元。因被告高树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52083.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6028.3元,因被告高树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即361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5700.7元,扣除被告高树峰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剩余损失5170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树峰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树峰。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手术费用3000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第二次住院误工费194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3080元,因上述几项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占霞交通事故损失费51700.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高树峰14000元;被告高树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由原告刘占霞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亚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