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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洪生与潘跃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生,潘跃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生,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跃春,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洪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李洪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缓交二审诉讼费,经批准其交纳诉讼费的期限至本案宣判前。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按其提供的邮寄送达地址送达了催缴诉讼费通知,通知其于2015年1月4日前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李洪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洪生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李洪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