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2001号原告吕某某,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超元,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2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冯某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冷淡,导致双方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半年多来,双方一直分居无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论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5月12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冯某菲。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女孩冯某菲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2月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4日原告愿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无联系和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初感情一般。女孩冯某菲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薄,为此原告吕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原告吕某某撤诉后,双方仍未珍惜夫妻感情,无联系和往来。原告吕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冯某菲随原告吕某某生活,有利于冯某菲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冯某菲随原告吕某某生活至成年,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婚生女冯某菲生活费300元,婚生女冯某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被告冯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冯某菲的权利,原告吕某某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时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