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特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带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丽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带娣,陈丽仪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特字第37号申请人郭带娣,女,1945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被申请人陈丽仪的养母。委托代理人冯文东,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丽仪,女,1976年12月2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郭带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丽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带娣诉称,被申请人陈丽仪为四级智力残疾,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陈丽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带娣为监护人。后郭带娣变更申请为请求宣告陈丽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丽仪自幼发育较慢,一直未读书,但基本可自理生活。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伍医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丽仪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智能较常人有下降,对事物的理解判断能力有所受损,但能理解一般的常识性问题,并有一定的自我判断能力。可清楚回忆两年前被人骗钱的事情,目前能对受骗的事情有所认识,但其当时被骗子只用100元钱就骗取身份证,并签名开通信用卡,导致被骗透支信用卡一万余元,说明其不能完全理解签名所代表的实质意义,也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独立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达。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陈丽仪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陈焯林为被申请人的养父。林锦全为陈丽仪的丈夫,夫妻两人共生育两个儿子林楚微、林镇洪,林楚微于1997年10月1日出生,林镇洪于2002年4月18日出生。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郭带娣、陈丽仪的身份证原件,陈丽仪的残疾人证、低保临界证原件,常住户口登记表、霞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声明书原件及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丽仪经鉴定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此,相关近亲属均无异议。申请人郭带娣作为其养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陈丽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监护人问题,现郭带娣申请作为陈丽仪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均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被申请人陈丽仪的监护人由郭带娣担任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丽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带娣为陈丽仪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辣代理审判员 张 铁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佳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