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润奥汽修厂汽修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阳,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6号润奥汽修厂内失主王亚琦的房间,从室内的床上盗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3038.57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