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周存风、周鹏与吴枝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新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风,周鹏,吴枝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刘新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周存风,男,汉族。原告周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廷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枝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小区广场路2号百川商务大厦6楼。负责人何浩,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勤琴,系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豫,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负责人黄一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张春花,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存风、周鹏诉被告吴枝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刘新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风及委托代理人郑廷新、被告吴枝宏委托代理人席伟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勤琴、魏娜、被告刘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豫、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吴枝宏驾驶新MP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环路十字路口前路段与被告刘新喜驾驶新MT95**号相撞,造成赵华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枝宏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新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华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赵华丽本身患有白血病,正处在治疗期,交通事故的外伤导致其既不能进行继续治疗,而且加重赵华丽的病情,并致其死亡。被告吴枝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被告刘新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237812.45元(其中医疗费19834.45元、护理费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丧葬费12461元、死亡赔偿金1987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吴枝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赵华丽患白血病已有四年时间,但是并未进行干预治疗,病情已处于晚期,随时有感染、恶化的危险。鉴定报告较为公正的认定了赵华丽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赵华丽的死亡也有因为其家人放弃治疗抢救的原因。提供的证据中其医疗费用的产生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产生的费用,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其全部医疗费用中承担责任也是不合理的。现保险公司愿意在鉴定结论中认定的12.5%的因果关系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喜辩称,2014年7月年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赵华丽受伤,其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刘新喜对赵华丽的外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巴州人民医院交纳2000元,对赵华丽的外伤积极进行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前赵华丽已经身患白血病医治无效。交通事故中赵华丽受伤的伤情与赵华丽去世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赵华丽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喜不是赵华丽患白血病的侵权人,交通事故也没有造成赵华丽死亡,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新喜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但是应当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进行赔付,现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40分,吴枝宏驾驶MP19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快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尔勒市机场快速与南环路十字路口前路段变更车道,与刘新喜驾驶的沿机场快速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新MT95**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刘新喜驾驶新MT95**号小型轿车撞向了杜贺文驾驶的新M355**号重型货车。造成新MT95**号小型轿车乘客赵华丽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枝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新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31日赵华丽至巴州人民医院就诊,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侧额面部皮下血肿,2.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3.轻度创伤性湿肺?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急性粒细胞白血病;建议:建议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8月1日赵华丽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11时赵华丽急性白血病,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共支出医疗费39668.91元,被告刘新喜垫付赵华丽医疗费2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就赵华丽外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1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7月28日车祸致赵华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与其死亡原因之间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急性白血病是死亡后果的根本原因,外伤对死亡后果的作用影响轻微,原因力(外伤参与度)大小考虑为12.5%。另查明,新MP19**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MT95**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险(10000元)等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枝宏、刘新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赵华丽受伤,被告吴枝宏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新喜驾驶机动车未能谨慎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被告吴枝宏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新喜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吴枝宏、刘新喜按责任分担。赵华丽2014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轻度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日按照医嘱住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11时赵华丽急性白血病,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外伤对赵华丽死亡后果的原因力为12.5%,故本院依据该因果关系大小确定赵华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死亡的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存风、周鹏因赵华丽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464968.91元(其中医疗费396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448元、丧葬费24922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鹏464968.91元的12.5%即58121元,因被告刘新喜垫付赵华丽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周存风、周鹏退回刘新喜垫付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存风、周鹏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存风、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3.59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787.59元,被告吴枝宏承担452元,被告刘新喜承担194元,鉴定费用5128元,由被告吴枝宏承担3590元、被告刘新喜承担15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