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庆、李庆元、黄兴本、李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庆,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被告:李庆元,男,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黄兴本,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建设路。被告:李在林,男,194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店子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庆、李庆元、黄兴本、李在林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告李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李庆元、黄兴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庆在我行贷款70000元,2007年2月28日发放,2008年2月5日到期。由被告李庆元、黄兴本、李在林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在林辩称,陈庆贷的款是给我儿子用的,我儿子现在不在了,我没能力偿还,我可以分批还,2015年3月底我还3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被告陈庆、李庆��、黄兴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担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陈庆于2007年2月28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处借款70000元,该借款于2008年2月5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73‰,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庆元、黄兴本、李在林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庆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庆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陈庆签字确认。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庆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陈庆签字确认。2008年10月30日、2009年8月28日、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在林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李在林签字确认。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上述四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2011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陈庆、李庆元、黄兴本、李在林邮寄送达了“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总第5585期刊登催收公告,向上述四被告催收贷款。对于上述借款,被告陈庆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08年2月19日,至今尚欠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上述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挂号信及《山东法制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陈庆于2007年2月28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现在尚欠本金70000元及自2008年2月20日后的利息,被告陈庆应予偿还。又因被告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元、黄兴本、李在林于2007年2月28日与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李庆元、黄兴本、李在林的保证期间为自2008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2011年8月25日的公证文书及2011年8月27日的挂号信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李庆元、黄兴本主张权利,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到了二被告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不能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庆元、黄兴本主张权利。即使原告以公���和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李庆元、黄兴本邮寄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到达了本人,也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归于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元、黄兴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在林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在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庆、李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利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影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