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祁江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农民。2011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6月16日止;2013年10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祁某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某村195号自己家中容留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祁某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某村195号自己家中容留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隋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祁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