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罗建凤与陈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凤,陈中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54号原告:罗建凤。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被告:陈中民。原告罗建凤与被告陈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凤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建凤起诉称:我与被告陈中民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讨仍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中民归还原告罗建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中民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中民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罗建凤借款100000元,该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陈中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陈中民向原告罗建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建凤与被告陈中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被告陈中民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建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中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盛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