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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登会与朱正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会,朱正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220号原告刘登会,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仪,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登会诉被告朱正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会的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朱正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贞、被告人保江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鉴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会的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朱正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江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会诉称:2014年5月28日,朱正仪驾驶渝AEG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工业园区经兴科大道往兴科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渝北区兴科大道重客隆红绿灯路口,与由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线的未遵守人行横道红绿灯的行人刘登会相撞,致刘登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正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登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43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63000元、护理费25270元、误工费19093.71元、鉴定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12203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交通费667.50元,共计250372.9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372.97元,被告人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朱正仪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EG2**车车主系被告朱正仪所有,在被告人保江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按4:6。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正仪共计垫付34327.7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正仪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不予认可,即便被告朱正仪无证驾驶,被告人保江津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法院依法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主张;营养费不认可,该费用无医嘱;续医费认可,有鉴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续医费40000元不认可。护理依赖程度认可。被告人保江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驾驶员有合法驾驶和行驶资格且无拒赔事项,本公司在限额内分项赔付。被告朱正仪无驾驶证属于拒赔事项,保险公司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保留追偿权。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以庭审中认可票据为准,其他法院查实为准;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续医费以鉴定为准;护理费认可43天,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举示存在误工损失证据,即便存在误工损失,认可1020元/月计算,认可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1个月的时间即75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由法院依法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高龄补助,系数由法院依法审查;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残疾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朱正仪驾驶渝AEG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工业园区经兴科大道往兴科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渝北区兴科大道重客隆红绿灯路口,与由右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线的未遵守人行横道红绿灯的行人刘登会相撞,致刘登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正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登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医嘱:自动出院,继续治疗。原告因本次治疗产生治疗费20816.74元,由被告朱正仪垫付。后原告转入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2日),出院医嘱:遵医嘱服药,加强患肢功锻炼,定期复查摄片,保持创口干燥,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原告因此产生治疗费63104.7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4000元,被告人保江津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朱正仪垫付11000元,其余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另支付门诊检查费393.36元。被告朱正仪为原告用去门诊治疗费961元。原告另产生轮椅和拐杖费用共计828元。2014年9月16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登会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刘登会需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需8000元,骨盆内固定取出术需10000元,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外固定支架取出术需5000元,若左胫腓骨骨折不能愈合(术后8个月以后),则需重新内固定植骨术,需35000至40000元左右,骨折愈合后,再行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术需8000元。建议护理时间为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后一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2014年12月10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登会目前左胫腓骨骨折未愈合,左下肢完全不能负重,需要他人照料和护理,鉴定意见为刘登会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从2013年3月9日起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福民路。事发前在重庆三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之母汪利芳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23年6月1日,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每月领取农村养老金90元。渝AEG2**号车系被告朱正仪所有,事发时该车由朱正仪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江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院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金额为4393.36元,被告人保江津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朱正仪垫付32777.74元,共计47171.10元,被告提供的用血补偿金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5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2元/天,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5×3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续医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刘登会需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需8000元,骨盆内固定取出术需10000元,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外固定支架取出术需5000元,若左胫腓骨骨折不能愈合(术后8个月以后),则需重新内固定植骨术,需35000至40000元左右,骨折愈合后,再行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术需8000元,原告主张23000元予以认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中载明刘登会目前左胫腓骨骨折未愈合,原告因此要求主张续医费40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未愈合情况距其手术后未满8个月,故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护理费4300元,本院酌情按80元/天主张,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00元(45×80);鉴定结论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后一月为宜,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目前左胫腓骨骨折未愈合,其护理时间不能确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主张其出院后护理时至2014年12月15日,护理费为2496元(156×80×20%),之后产生的护理费可待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重庆三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按80元/天主张其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640元(80×133)。鉴定费:鉴定费265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110950元(25216×20×22%)。原告之母汪利芳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23年6月1日,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每月领取90元养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主张,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为5187.60元[(5796-90×12)×5×2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1613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共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主张500元交通费。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3463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EG2**号车在被告人保江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江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该费用被告人保江津公司已经支付,不再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朱正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登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朱正仪承担90%的责任,原告刘登会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93463元,由被告朱正仪承担84117元(93463×90%)。被告朱正仪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777.74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即被告朱正仪仅赔偿原告51339元(84117-32777.74)即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朱正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登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1339元;三、驳回原告刘登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5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原告刘登会负担256元,被告朱正仪负担2272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朱正仪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登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