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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与青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青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董事长。被告青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栾某,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青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萌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