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刘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田,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锋,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凯,被告刘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砼,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约定了价款和结算方式,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每拖延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成量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下欠原告390857元商砼款未付,被告与原告签署《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前付清下欠商砼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908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406元(暂自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13天),小计4162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锋辩称,欠原告商砼款390857元属实,不认可违约金25406元。自2011年始,原告购买被告原材料,约定用商品砼顶账,2014年11月7日,原告做账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商品砼款390857元未付,但未答应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支付货款,且原告购买被告原材料未按时付款,也未支付违约金,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只认可货款390857元,希望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购进被告刘锋原材料,约定用商品砼抵顶材料款。2014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390857元未付,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依照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确定,被告刘锋欠原告商品砼款390857元未付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857元商品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40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390857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刘锋负担3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