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潘禹存与迁安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禹存,迁安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潘禹存。委托代理人:潘秀忠,农民。被告:迁安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凌志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俞振河,该校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王妮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禹存与被告迁安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禹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秀忠,被告职教中心委托代理人俞振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王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禹存诉称:我是被告职教中心的学生。2013年4月16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我练习跳高过程中摔伤右腿,老师和同学将我送到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外侧踝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腔髌上表积液。经学校和迁安市教育局调查认定出现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教师监管不到位。在迁安市燕山医院出院后我还经常伴有疼痛,2014年4月13日和14日我分别到迁安市燕山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唐山二院诊断为右侧髌骨及股骨外侧踝毛糙,右侧膝关节积液,为陈旧外伤改变。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职教中心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我的票据不合格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049.33元。被告职教中心辩称:2013年4月16日下午,原告潘禹存在操场上体育课,当时体育老师安排的不是跳高项目,原告潘禹存和其余几名同学私自练习跳高项目受伤。我们学校上有校方责任保险,考虑到学校上体育课也有监护责任,我们学校同意承担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能够提供原件我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之后按照40%的责任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天。2、我公司认为原告当事人的地位不适格,根据我公司与教育局的校方责任条款中第23条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3、交通费过高,且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并不能真实反映是从出险地到医院或从住所地到医院的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4、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要求按照住院期间7天的标准予以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禹存是被告职教中心的学生。2013年4月16日下午,在上体育课时,原告潘禹存和几名同学练习跳高,在体育老师制止原告潘禹存等人的跳高行为后,原告潘禹存等人继续跳高,致使其跳高过程中摔伤右腿,老师和同学将原告潘禹存送到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外侧踝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腔髌上表积液。经学校和迁安市教育局调查认定出现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教师监管不到位。在迁安市燕山医院出院后原告潘禹存又于2014年4月13日和14日分别到迁安市燕山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唐山二院诊断为右侧髌骨及股骨外侧踝毛糙,右侧膝关节积液,为陈旧外伤改变。原告潘禹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30.79元、护理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40.91元。另查明:迁安市教育局为辖区内学校包括被告职教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亦在保险限额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迁安市教育局为辖区内学校包括被告职教中心在其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在被告职教中心赔偿原告潘禹存损失后再由其赔偿,因该条款并未对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且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禹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职教中心作为学校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潘禹存损失3416.36元(8540.91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潘禹存损失3416.3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