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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陆京翠与杜文良、李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京翠,杜文良,李岚军,慕德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陆京翠,女。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505765。被告:杜文良,男。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373729。被告:李岚军,男。被告:慕德辛,男。委托代理人:何娜,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陆京翠与被告杜文良、李岚军、慕德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京翠的委托代理人倪运田、被告杜文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李岚军、被告慕德辛的委托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京翠诉称:2014年7月25日7时15分许,杜文良驾驶鲁D×××××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闫庄镇爱国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史龙群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史龙群及乘车人陆京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文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龙群、陆京翠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文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D×××××号牌小型轿车是我于2014年7月22日从李岚军手中购买,我购买该车辆时已达到强制报废期,因此李岚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岚军辩称:鲁D×××××号牌小型轿车是慕德辛所有,是慕德辛卖给了李岚军,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慕德辛辩称:鲁D×××××号牌小型轿车是我所有,是我让李岚军给帮忙联系卖给了杜文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杜文良驾驶鲁D×××××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闫庄镇爱国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史龙群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史龙群及乘车人原告陆京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4)第6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文良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杜文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龙群、陆京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陆京翠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面部裂伤;其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5215元(其中被告杜文良垫付4500元);原告陆京翠另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900元(50元/天×19天×2人)、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文良申请对原告陆京翠支付的医疗费进行审核,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有4814.62元医疗费非用于本次外伤所需,被告杜文良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杜文良所有,是其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被告李岚军联系从被告慕德辛处购买,该车辆的强制报废期是2013年7月14日,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文良驾驶机动车与史龙群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陆京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D×××××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杜文良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文良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杜文良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慕德辛出卖已报废的机动车给被告杜文良,应与被告杜文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岚军非实际侵权人,亦非报废机动车出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814.62元非用于本次外伤所需,该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12天,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7天应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良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京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50元(50元/天×12天×2人+5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慕德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杜文良赔偿原告陆京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60.38元[医疗费20400.38元(35215元-10000元-4814.62元)+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慕德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文良已付4500元)三、驳回原告陆京翠对被告李岚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陆京翠与被告杜文良均担。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陆京翠负担30元,被告杜文良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