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王亚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王亚萍,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傅益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2号。负责人:许国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益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亚萍。被告: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国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傅益民。上述第一、二、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王亚萍、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傅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友根,被告东森公司、王亚萍、傅益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森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内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亚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亚萍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东森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内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8日及2014年1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告东森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内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400万元及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57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众鼎公司、傅益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东森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限内,在债权余额不超过2700万元和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东森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利息25.4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东森公司所有的位于滨海工业区八五丘地段的房地产在最高600万元借贷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对被告东森公司所有的动产设备(××县工商××字××)在××元及××县工商动抵字第2014012号)在最高57万元借贷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对被告王亚萍所有的位于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风笛洲)73幢的房地产在最高1000万元借贷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众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2700万元借贷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益民在最高1200万元借贷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东森公司、王亚萍、傅益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众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与东森公司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东森公司将不动产抵押给原告的合同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亚萍将不动产抵押给原告的合同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动产抵押登记书2份,拟证明东森公司被告将动产设备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众鼎公司益民的保证合同关系;6、借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8、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森公司、王亚萍、傅益民无异议;被告众鼎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森公司在借款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东森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东森公司、王亚萍、众鼎公司、傅益民与原告约定的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森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东森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森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众鼎公司、傅益民对被告东森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众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为25400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24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滨海工业区八五丘地段)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王亚萍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柯岩街道康郡别墅(风笛洲)73幢]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债权数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字第201302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字第20140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5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傅益民对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24元,由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众鼎新材料有限公司、傅益民连带负担,由被告王亚萍在799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9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