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非农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当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路绮园照相馆门口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由陈某驾驶的号牌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闫某驾车逃逸,后在武原街道贝沙港湾小区内被民警抓获。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