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X与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顺通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顺通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345号原告刘X,女。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顺通运输队。原告刘X与被告刘X、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顺通运输队机动车(以下简称运输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顺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诉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山美术馆西侧,刘X驾驶运输队所有的冀R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与陈亮驾驶京LX(临)号车辆同向行驶,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负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刘X、运输队赔偿我车辆修理费6706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山美术馆西侧路,刘X驾驶运输队所有的冀R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适由陈亮驾驶刘X所有的京LX(临)号车辆(原号码京N**,车架号×××)由西向东行驶,冀RX号三轮汽车出停车泊位,冀RX号三轮汽车左侧与京LX(临)号车辆右前侧接触,两车接触位置受损,无人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刘X负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刘X所驾车辆登记在运输队名下,该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货运。刘X主张车辆修理费,提供了:1、车辆所有人为刘X、原号码京N**、车辆识别代号×××的京LX临时行驶车号牌;2、所有人为刘X、车牌号为京N**、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的机动车行驶证;3、刘X所有的京N**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4、北京丰仪众宝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金额为67060的修车费发票、修理施工单;5、事故及车辆受损照片。另查,刘X、运输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修理施工单、估损单、临时车牌号、事故照片、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冀RX号三轮汽车的保险情况,故刘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此次事故经认定刘X负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本院参照陈亮、刘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情判定刘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刘X所驾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及车型,足以推定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货运三轮汽车应享有运行利益,故运输队应与刘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刘X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1036元。刘X、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顺通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X车辆修理费四万一千零三十六元;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刘X已预交七百三十八元),由刘X负担五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刘X、河北省固安县宫村镇顺通运输队负担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峥嵘代理审判员 王利丹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