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明与徐美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明,徐美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211号申请人陆明,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徐美君,女,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就申请人陆明申请宣告徐美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陆明诉称,其母亲即被申请人徐美君于2011年患脑梗后卧床不起,同时因患精神分裂症、帕金森氏病等疾病而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宣告徐美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陆明系被申请人徐美君之子。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徐美君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美君目前患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陆明申请宣告徐美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徐美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