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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梦雅诉被告车晓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于梦雅。被告车晓楦。原告于梦雅诉被告车晓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梦雅、被告车晓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梦雅诉称,2014年4月25日下午14时,被告女儿将自家养的松狮犬送到原告经营的萌宠宠物美容工作室内洗澡,并告知下午16时左右来取狗。原告将狗带入宠物美容室,将工作服口罩等物品戴上之后,刚准备辅助松狮犬上美容桌,松狮犬回头咬到原告右下颚。被咬伤后,原告丈夫第一时间通知松狮犬主人,原告本想等狗的主人赶到后再进行就医,但因伤情严重,先行去医院救治。原告经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Ⅲ级咬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晓楦辩称,我没在现场,需要有人证明是我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原告经营宠物美容店,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而且给狗洗澡时应该给狗带上口罩,防止咬人,如果没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车晓楦将其饲养的松狮犬送至原告经营的沈阳市皇姑区萌宠宠物美容工作室洗澡。当日14时左右,松狮犬将原告下颚咬伤。原告于当日15时20分前往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治,检查结果为:右下颌部现2处犬咬伤口、贯穿性伤口,伤口深达肌层,流血活跃,伤口已肿胀。诊断为:犬伤、属Ⅲ级暴露。处置:伤口上药、成大人用狂犬疫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当日19时,原告又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治,查体结果为:右侧下颚下缘处可见一处长约1.0cm创口,深达皮下组织层,有血性渗出,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处置:给予局麻下行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医嘱:隔日换药、7日拆线;口服抗生素3-5天;24小时内注射破伤风;破伤风抗毒素试敏(+);定期复查、随诊。2014年5月4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复诊,拆除伤口缝线。2014年4月25日至5月23日,原告于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疫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462.51元。另查,松狮犬由被告饲养,原告在为该松狮犬洗澡时并未给松狮犬佩戴口罩等防护器具。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关于原告的伤口是否系由被告饲养的松狮犬咬伤所致的问题,被告自述于2014年4月25日13时50分左右将其饲养的松狮犬送至原告经营的宠物店,证人伊彬证实,当日下午14时见到原告右下颚受伤,且当时宠物店内只有一只松狮犬,结合原告当日15时20分到达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确系被被告饲养的松狮犬咬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松狮犬伤人,其应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系宠物美容场所的经营者,对于宠物犬伤人的风险应有一定预见能力,且证人田媞证实,被告将松狮犬送至原告处时提及了松狮犬曾经咬伤过人,故原告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松狮犬伤人的风险,而原告自述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故其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全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其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病情相吻合,确系因本次事件发生的合理费用,经本院核实,共计2462.51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477.5元(2462.51元×6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晓楦赔偿原告于梦雅医疗费1477.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车晓楦承担60元,于梦雅自行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