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云、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阳市宏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张家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宏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蔡喜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云,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科云,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柯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曾鸿、方晓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揭阳市宏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家云原系宏达公司员工,2012年1月3日,宏达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保险人人数116人,张家云为上述被保险人之一。宏达公司没有为张家云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8月9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张家云在宏达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揭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家云所受伤害为工伤,张家云的伤情经揭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伤残一级。此后,张家云与宏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揭东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云与宏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宏达公司应支付张家云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人民币(下同)639288元。张家云不服揭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揭东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宏达公司再增加补偿张家云290**元。事故发生后,宏达公司共向张家云支付了455670元。2014年6月30日张家云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及相关的理赔资料,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张家云提交的理赔资料,核定后,于2014年7月7日以转账的方式向张家云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12700元。宏达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在2014年7月6日付给张家云的赔偿款212700元为宏达公司付给张家云工伤的赔偿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强制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可根据个人的意愿决定是否购买。宏达公司要求确认人寿保险公司付给张家云的赔偿款212700元为宏达公司付给张家云的赔偿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本案中,宏达公司没有为张家云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张家云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宏达公司承担,宏达公司不能以已经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为由主张张家云依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款应在工伤待遇中扣除。再者,宏达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意味着发生意外事故后,宏达公司有权获得保险金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十一条规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案宏达公司为张家云所购买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并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被保险人张家云即为受益人,张家云依据保险合同及理赔资料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公司应该将保险金赔付给张家云,宏达公司无权获得保险金的赔偿。综上所述,宏达公司要求确认人寿保险公司付给张家云的赔偿款212700元为宏达公司付给张家云的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宏达公司承担。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在2014年7月7日付给张家云的赔偿款212700元为宏达公司付给张家云的工伤赔偿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家云、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人寿保险公司在2014年7月7日付给张家云的赔偿款212700元,应包含在张家云因工伤所获得的各项损失668370元之内的赔偿款。首先,宏达公司承担张家云的工伤赔偿责任各项赔偿及补偿费用合共668370元已经确定,其中因工伤的款项是639288元,补偿张家云290**元。如果再加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12700元,则总款应为881070元。这明显超过张家云就得的赔偿款项,所以,张家云没有理由再多得该212700元。其次,张家云取得的212700元,是案件在二审期间取得,当时是宏达公司考虑到张家云的伤情后先行予以支付的款项,如果不是认定应属于宏达支付的款项,不可能在二审期间先行支付该款项。二、宏达公司无义务为张家云购买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张家云无权可以无偿取得保险赔偿金,张家云取得的保险赔偿金属于不当得利。理由是:第一,宏达公司不否认张家云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的受益人,但不能因此就认定该款张家云可以无偿取得或任意取得。作为宏达公司购买这三种保险的目的,是为工人因工受伤后可以减少损失,如果不会使宏达公司减少损失的话,在宏达公司没有义务购买这几种保险的情况下,宏达公司有何理由为张家云及其他工人购买这几种保险?所以,宏达公司购买上述保险的目的,决定了张家云不可以无偿取得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第二,张家云取得了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是因宏达公司的投保所得,在张家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赔偿金的情况下,属于不当得利。根据目前的法律,公司企业没有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相关规定,也即公司企业没有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宏达公司为张家云购买上述保险,其真正的意图是为自身的利益所考虑,即是为防止工人受伤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从而减少损失,这样做既可使工作得到有效赔偿和使企业减少损失,是一个双赢的做法。所以,宏达公司的初衷和设想是和工人共利共赢的。因此,在宏达公司没有任何义务为张家云购买这一类保险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够破坏宏达公司和张家云或工人他们之间的这种默契,也即张家云是完全认可和肯定豁达公司的这种做法的。所以,在宏达公司没有义务为张家云投保的情况下,张家云取得的保险款属于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张家云受伤后,宏达公司本寄望能从人寿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偿款,从而减少损失。但如果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不能抵除宏达公司赔偿款的话,则张家云这一取得又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张家云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将取得的款项不是抵除宏达公司的赔偿款就应依法返还宏达公司。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不适用本案。该指导意见第二十五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该规定不能适用本案。理由是:首先,对于条款中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究竟是依劳动者自己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还是依用人单位的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确定。其次,法律也未禁止劳动者在劳动工作过程中自己为防止意外的发生而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不能认定这一条款的规定就是用人单位的投保情形。第三,上述情形明确是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不是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该条款。张家云当庭口头答辩称: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宏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家云收到的赔偿款不是工伤赔偿款,而是保险赔偿金,该赔偿金是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而非宏达公司支付给张家云的,而宏达公司认为此赔偿金应当包含在工伤赔偿款里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宏达公司曲解不当得利的法律概念。张家云取得保险赔偿金有合法依据,是根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不存在不当得利也没有造成宏达公司的损失。张家云取得赔偿的人身保险合同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回事。三、宏达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因工受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25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情况。宏达公司为其公司在职员工中的116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上述3个险种每个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1万元/54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案张家云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二、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014年6月30日,张家云持相关理赔材料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伤残和医疗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7日付给张家云伤残保险金20万元、医疗保险金1万元、住院津贴2700元,合计212700元。三、人寿保险公司按法律和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1.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履行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做出理赔给付核定,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按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张家云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张家云是其伤残和医疗保险金的合法受益人。张家云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他出险相关资料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公司依法作出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件中向张家云做出给付伤残和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宏达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三个险种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除合同另有指定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宏达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张家云支付保险金2127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仅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张家云的赔偿款212700元是否应确认为宏达公司付给张家云的赔偿款。张家云为宏达公司的员工,其在宏达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宏达公司没有依法为张家云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宏达公司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家云支付工伤赔偿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宏达公司为其员工(包括张家云)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个险种的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中均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三十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及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宏达公司是投保人,张家云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张家云发生工伤,依法、依约享有向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合同是其取得保险金的合法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向张家云支付保险金21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宏达公司主张张家云取得保险金没有合法根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宏达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不是受益人,故无权取得保险金。宏达公司主张因没有法定义务而为张家云投保了人身保险,故其有权从人寿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这是宏达公司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的规定,张家云依人身保险合同从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金212700元,用人单位宏达公司不能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因此,宏达公司主张人寿保险公司付给张家云的赔偿款212700元应确认为宏达公司付给张家云的工伤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宏达公司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仅适用于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情形,是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揭阳市宏达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更多数据: